即通过调查问卷、专家访谈、公众听证会等方式,由中立性评估主体针对公共财政风险、社会稳定风险和环境生态风险等方面评估决策的正负面效果,并作为行政决策的判断选择依据。
从而,基本形成了三个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住房。建立在宪法第45条物质帮助权基础上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立法政策上,赋予任何一位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7] 例如2011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出了住房限购措施,并进而在2012年、2013年得到强化。双限双竞房主要通过在规划条件上限制房型面积、限制房屋销售价格,但在土地出让时降低土地出让金的方式,鼓励开发商建设中小套型普通住宅,保障中等收入群体获得更多可承受住房的购买选择权。因此廉租住房作为最低限度的居住条件的保障,其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也应被宪法所确认。另一方面,国家通过提高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首付款比例,以及限制贷款套数和类型抑制投资用房的交易。正在立法阶段的《住房保障法》的专家建议稿第1条也明确提出满足城乡居民的基本住房需要,确立保基本的原则。
因此必须找到一种方法,在符合住房市场本身规律、又与其他相关制度相匹配的条件下,来界定国家义务的边界。而我国现今住房保障制度的形成中,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部门起到了主导作用。 [ 黎家维 台湾国家政策研究基金会宪政法制组高级助理研究员 ] 本文原载:台湾台湾国家政策研究基金会官网 进入专题: 美牛争议 警察权 抵制议事 。
依据两院议事章程规定,禁止议员在全体议会上进行人身攻击,禁止一个议员对另一个议员的质问,禁止一切可能干扰会议正常进行的言行。其有谓之「议长警察权」、「议长之内部警权」及「院内警察权」等。此外,「德国联邦众议院处务暨议事规程」第7条第2项规定:德国联邦众议院议长享有国会大厦各建筑物、建筑物之部分与土地之维护权与议场警察权。(五)法国 法国参议院与国民会议两院分别订有《参议院章程》与《国民议会章程》作为主要的议事规范。
从王院长的角度来思考,仅仅依赖国民党委员的支持,尚不足以面对绿营与亲民党可能的策略结盟,或是国民党内部的跑票。若约束人民权利都须以「法律」来规范,限制国会议员行使宪法上赋予的职权,更应该要有「法律」位阶的明文规定。
此时若再提修法,即便通过,院长仍享有行使与否的最终裁量权,其若坚持不动用,旁人也只能尊重。上述说法固然有一定的说服力,但却也非毫无争议。若王院长继续长期担任此职位,受到国会政治生态转变的影响,可能也宜调整其现有之角色。让不少民众质疑国民党空有国会多数而无法发挥主导立法的功能。
建议立法院完善警察权之配套似亦可比照法院之作法,以相对独立之方式为之。如果国会议长职位的取得,以及其权威性的建立,需来自跨党派力量的支持,则议长在处理高度争议的问题上,便很难有强势作为。其中违反前项第五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并得指示警卫人员强制其退出议场或会议室」。王院长担任国会议长十二年,其职位权威性的建立,以及他个人的政治地位,皆非完全依靠单一政党支持即可达成,而需依赖长年所累积的跨党派人脉关系。
其一,法律旨在规范人民行为,亦即当政府之行为会限制人民基本权利时,才需以法律或由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另订行政规则来规范。对于议院内部之现行犯,警卫及警察官将其拘束后,应报告议长并待其处置命令,但于议场内非经议长命令,不得拘束之(参照众议院规则第210条、参议院规则第219条)。
《参院规则》第217条,也有相关规定。究竟我国国会议长行使警察权,是否有相关法规依据?还是因为议长个人因素而不愿行使警察权?本文将从制度与个人因素两方面,来探讨我国国会议长无法行使警察权之相关问题。
原则上,议院内部之警察权由议院内部警卫执行,议场外之警察权由警察官执行。议长非多数党支持难以当选,而多数党支持的议长又必然支持所属政党的立场,朝向如美国众议院议长般贯彻多数主导的方向倾斜。(三)未来议长与立法院运作可能朝多数主导方向调整 王院长的领导模式有其时空背景下的独特性,但台湾从第七届立委选制变革后,基本上已逐渐朝向两党制的方向前进,多党派林立的状况应会减少。」因此,立法院职权行使及议事运作相关的法规,虽然对议长是否得动用「警察权」并无明文规定,但议长为维持立法院秩序,使议事得以顺利进行,如需动用院内警卫排除议事障碍,也非毫无依据。议长权威性的建立,还是需要国会议员对制度更多的尊重、政党政治更为健全的发展,以及议长更不偏不倚地处理议事等来达成。国会内规要如何制订,其他机关无从干涉。
我国基于国会自律以内规层次加以规范,虽无不妥,然透过法律规范,或更能免除争议。若议会会议进行中,有议员违反议事规则,议长可以要求该名议员遵守秩序。
并认为过去行使过警察权的议长的下场都非正面。在纠仪长之下,有副纠仪长、行政助理、法律顾问、首席财务官、国会警察大队、国会新闻官、礼宾官、国会向导队、人力资源主任、办公室支持服务主任、计划管理主任、技术发展服务主任、技术及新闻支持主任、特别服务主任、各州办公室连络官,以及参议院邮局局长等众多官员。
议长指挥警卫及警察官行使议院内部警察权,必要时得要求内阁派出警察官,受议长指挥(参照国会法第115条)。此外,立法委员曾提出立法委员行为法第七条修正草案,试图以法律明定,解决争议,其增列第三项:「违反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警告、制止其行为,并得交纪律委员会议处。
(二)关键在议长的态度,而其权威性来源才是问题关键 王院长个人的因素与政治考虑,固然是影响院长行使警察权的重要因素,但问题的真正关键,应该更深层地从立法院院长权威正当性来源加以思索。不过诚如王院长指出目前警察权缺乏明确规范授权或内规位阶较低等问题,参照各国国会议长警察权制度之法律位阶观之,有在宪法层次规范者,如德国。以下仅从议长权威性来源角度,思索此一问题。美国沿袭英国国会传统,国会参众两院各有纠仪长(Sergeant at Arms)一人。
有法律层次者,如日、韩。英国国会议长有纠仪长(sergeant -at-arms,亦有译为警卫长)辅助其执行执务,当议长决定要将某位议员驱逐出场时,由纠仪长将其带出场。
立法院王院长一向认为,立法院长没有任何法源依据可以行使警察权,基于国会自主,他无法介入干涉委员之间的互动,拒绝动用警察权来排除议事干扰。惟内规制定程序虽不若法律严谨繁复,但通过的门坎并无二致。
(三)德国 德国《基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议长管辖议会大厦并在大厦内执行警察权。议会全体会议的会场纪律和秩序由议长负责维持,只有他有权为此目的而动用「议会警察」。
其三,民主国家国会职司立法工作,国会既有权制定法律,要将国会内规提高至法律位阶,本无太大困难。换言之,内规如果不牵涉一般人民权利之限制,似无须坚持以法律加以规范。又对议员以外扰乱议院内部秩序之人,议长得令其退出院外,必要时并得将其解送警察机关(参照国会法第118条之二)。所以他在稳固国民党委员支持的同时,还要能瓦解他党委员的挑战,致使他平日在处理立法院事务时,必须尽量降低党派色彩。
一、前言 立法院近来因为美牛争议,出现委员夜宿议场数天,抵制议事直到休会为止,使立法院议事陷入瘫痪境地。基于上述理由,议长行使「警察权」之依据似也未必非要拉高至法律位阶不可。
司法体系亦设有「法警」,惟法警之法源为法院组织法、司法人员人事条例,在勤务、人事、考选任用等,均与一般警察有异。而众议院议事规则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议长有维护国会大厦各项设施之权,包括国会大厅、走道之秩序及设施安全。
三、我国立法院长行使警察权之现况检讨 (一)制度层面的检讨 1、议长行使警察权并非毫无根据 首先从制度面来检视,立法院长到底有无动用警察权的相关依据?依据立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立法院长应本中立公平原则,维持立法院秩序,处理议事。而同为泛蓝的亲民党虽在重大议题上与国民党合作,但此一结合仍被认为脆弱多数。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
评论列表